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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1月7日1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426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詹家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超商內置物架上「星海爭霸暢遊星戰包」遊戲軟體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星戰包以1千2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葉」之男子。

(二)於99年11月8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70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李惠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超商內置物架上「星海爭霸暢遊星戰包」遊戲軟體1盒(市價1千9 百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星戰包以1千3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葉」之男子。嗣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其另案竊盜罪訊問時,向該分局偵查佐高玉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扣得犯罪所得之物現金1 萬元及他案竊盜案件所竊得之星海爭霸暢遊星戰包共5 盒,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詹家琪、李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7 日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乙紙、照片共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被告另案竊盜罪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佐高玉璋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1月27日花警刑偵2字第100000490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月8 日偵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販售他人,實無足取,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參)。經查,扣案之現金1萬元中之2千5 百元,雖係被告出售前揭本件竊得之星戰包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2 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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