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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甲○○
即受刑人
送達代收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 (下同)96年02月19日、同年月26日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於96年05月15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06月11日確定,開始計算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99年06月10日屆滿。惟抗告人於上開緩刑前即96年02月14日另犯背信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得易科罰金,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審酌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即二次因同質性之財產犯罪而遭追訴並判刑確定,顯見抗告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但並不表示一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仍需綜合各種事證加以判斷原緩刑之宣告是否足以收預期之效果,倘足以收預期之效果,即無撤銷宣告之必要。查抗告人所犯背信罪與經宣告緩刑之業務侵占罪,均係同一時段所犯(犯罪時間:96年02月14日、19日及26日),且該背信罪係在宣告緩刑案之前所犯同質性之案件(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費用移作子女之註冊費或持以清償他人借款),並非宣告緩刑案之後再犯之罪,因情節輕微,又屬可原,始獲輕判拘役,抗告人豈有可能不珍惜該法律賦予之恩典,而難收緩刑宣告之警惕效果,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撤銷業務侵占罪緩刑之宣告,實欠考量實際情況。為此,請准撤銷前開裁定,以體恤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決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確於業務侵占罪宣告緩刑後,因故意犯背信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393號、96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查,被告背信犯罪之時間96年02月14日,係在所犯業務侵占罪96年02月19、26日之後,所犯將業務上收取之喪葬費用新台幣2萬8,000元,逕持以清償往生者生前之欠債,造成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害,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歸還上開款項,情節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原審法院亦衡情僅從輕酌處,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無原裁定所指「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之情狀,顯不足以此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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