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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培麗楊仲農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徐敏惠簽立之本票影本 1份、丁○○簽立之本票影本1份及徐敏惠、丁○○身分證影本各1份沒收。另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 95年5月間某日,乘徐敏惠、丁○○姊妹無經驗而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徐敏惠、丁○○新台幣(下同)各3萬元,約定以 10日為1期,徐敏惠、丁○○2人每期每1 萬元本金需繳納利息2千元,第1期利息以本金預扣之方式先行扣除,徐敏惠、丁○○ 2人並各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其等身分證影本予庚○○供作擔保之用,庚○○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徐敏惠、丁○○ 2人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庚○○為索回該筆欠款,即於同年 6月間某日,將上開 2張本票委由乙○○(乙○○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斯時其尚在該案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代為催討,並約定索回之金額超過 6萬元部分,歸乙○○所有,庚○○明知在此利誘之下,乙○○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以非法(如強制罪)討回該筆款項,仍不違其本意,僅告知乙○○不要以暴力(如傷害)方式討債,而與乙○○基於上開強制罪犯意之聯絡,委由乙○○負責催討該債務,嗣乙○○因無暇催討該債務,乃再將上開 2張本票交予甲○○催討,並約定甲○○若能將上開債務要回,可分得 3萬元之紅利,其只要5000元之紅包,餘歸甲○○所有,乙○○明知在此優渥條件下,甲○○極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以非法(如強制罪)手段索回該筆欠款,仍不違其本意,與甲○○基於上開強制罪犯意之聯絡,轉由甲○○負責催討該債務,嗣甲○○亦因本身無暇催討該債務,乃於同年 6月中旬某日,將上述之 2張本票轉交由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催討上開債務,並約定事成戊○○得以分得相當之報酬,甲○○明知在此誘利下,戊○○極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以非法(如強制罪)手段索回該筆欠款,仍不違其本意,與戊○○基於上開強制罪犯意之聯絡,轉由戊○○負責催討該債務;嗣戊○○為向徐敏惠、丁○○ 2人催討上開債務,乃於95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夥同己○○、丙○○ 2人(上開2 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徐敏惠約在花蓮市○○路中信飯店附近商討清償上開債務事宜,徐敏惠因無力還錢,戊○○、丙○○、己○○ 3人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免徐敏惠逃跑,先由戊○○將徐敏惠騎乘機車之鑰匙拔出,以此脅迫之手段,妨害徐敏惠騎乘該部機車之權利,嗣 3人再要求徐敏惠上車一同至花蓮市○○○街附近找丁○○解決上開還款事宜,因丁○○亦無力繳納欠款,戊○○等 3人乃接續上開犯意之聯絡,要求徐敏惠、丁○○2人需在10日內籌足12萬元,並脅迫2人當場以徐敏惠為立讓渡書人、 丁○○為保證人簽立車號 IZ-5569自小客車及車號K8A-086機車( 2車登記所有人均係徐敏惠、丁○○之母羅玉蘭)之讓渡書 2紙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以此使徐敏惠、丁○○2人為無義務之事,戊○○等3人始行離去。嗣於95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戊○○再前至徐敏惠位於花蓮市○○街之住處欲索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扣得上開丁○○、徐敏惠簽立之機車讓渡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自小客車讓渡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徐敏惠簽立之本票影本1份、丁○○簽立之本票影本1份及徐敏惠、丁○○身分證影本各1份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甲○○ 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互核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丙○○、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徐敏惠、丁○○及羅玉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附有扣案之上開機車、自小客車讓渡書正本及影本各2份、本票影本2紙及徐敏惠、丁○○2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可參,故被告 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3人與戊○○、丙○○、己○○3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強制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人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先後對徐敏惠妨害其騎乘機車之權利及強制徐敏惠與丁○○簽發上開機車、自小客車讓渡書之犯行,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庚○○,另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素行(庚○○、甲○○無犯罪前科,乙○○有如上開犯罪前事實所載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所為上開重利行為後,有關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法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故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庚○○,故其所犯重利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又查,本件被告 3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故減其等所犯上開罪宣告刑2分之1,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上開標準定之。末查,被告庚○○、甲○○ 2人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渠等一時誤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案發後亦與被害人徐敏惠、丁○○ 2人達成和解,徐敏惠、丁○○2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參卷附 95年11月29日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是認被告庚○○、甲○○ 2人歷此教訓,均應知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 2人上開所犯之罪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徐敏惠簽立之本票影本 1份、丁○○簽立之本票影本1份及徐敏惠、丁○○身分證影本各1份係庚○○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為庚○○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重利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另本案警方扣得之上開丁○○、徐敏惠簽立之機車讓渡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及自小客車讓渡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雖係被告3 人犯上開強制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一併宣告沒收,然查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93年3月2日判決同案被告戊○○、丙○○、己○○ 3人案件時,已於該判決諭知宣告沒收,並已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故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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