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小包(殘渣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2號「陽光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翌日(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8,905ng/mL、22,24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99年8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9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旋於4月內之99年11月30日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小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