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霖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霖明知少年吳○文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凌晨 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前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 338-DBH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拼裝車輛且來路不明之贓物(1.車牌 338-DBH為李紹源所有,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連同上開車牌於100年1月 5日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25巷23號前遭竊,車體部分於100年 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某處尋獲;2.車體部分為張志宏所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F2-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28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60號朝天宮前遭竊;3.機車後坐把手為施青花所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1-EH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9日早上7時許在花蓮市○○里○○路345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 7時 5分許,劉宗霖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王○,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縣道93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時,劉宗霖為逃避警方攔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不慎撞及行道樹而遭警當場逮捕。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少年吳○文收受前開車牌號碼 338-DB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證人少年王○供述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少年吳○文借用上開機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拼裝之機車係被害人施青花、張宏志、李紹源分別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所組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青花、張宏志、李紹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3張、機車暨鑰匙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實屬他人失竊之物,堪以認定。
㈡再查,機車為社會大眾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並得免於遭警攔停取締,實屬社會通念所週知,是被告於收受前揭機車時,就該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表彰正當權源,應有相當之警覺,詎其向少年吳○文收受上開機車時,竟未確認或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經警攔檢盤查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竟意圖逃逸而肇事受傷,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是被告若非明知其所收受者為贓物,豈有逃避臨檢之理?質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仍加以收受使用,是被告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等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暨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使用機車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