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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宗霖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霖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4 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更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二)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乃於101 年2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8 月20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4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316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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