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霖共同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少年姓名部份更正為「林○鉉」;第2行後段至3行中段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4 行行為地點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街299巷2號」;第4行後段、第5行中段「門窗」更正為「窗戶」;另補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惟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自本案未上鎖之窗戶侵入部分,本院自應審理) 。被告與林○鉉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另被告與林○鉉之數竊盜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與林○鉉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許峻雄及其女兒之財物,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查共同正犯林○鉉係86年4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林○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侵入住宅竊盜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與少年共同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復參以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