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霖
- 被告
- 林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育政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宗霖、林育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四)、第 4行前段時間更正為「12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另補充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劉宗霖、林育政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者,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者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亦具刑事責任能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劉宗霖、林育政分別為 80年7月3日生、80年11月2日生,犯罪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同案共犯范瑋萍、少年吳○霖、陳○靜於行為時則分別為22歲、17歲、13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中 4人均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核被告劉宗霖、林育政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林育政另為附表編號 1、3、4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宗霖、林育政於附表編號 2行為,與范瑋萍、少年吳○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政於附表編號 1行為,與范瑋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於附表編號 4行為,與少年吳○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育政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宗霖、林育政於為附表編號 2之行為及林育政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時,均未滿 20歲,核非成年人,雖與少年吳○霖、陳○靜共同為之,仍無庸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檢察官認應依該等條文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劉宗霖、林育政皆已有多筆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為本件附表編號 2之竊盜犯行,另被告林育政明知機車為他人所有之財物,竟為圖代步之便,擅自竊取,造成他人對其機車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所為殊不足取,附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家庭環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政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林育政行竊所使用之鑰匙 1把,並未扣案,被告復稱業已遺失,又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物品 │ │號│ │ │ │ │ │ ├─┼───┼─────┼───┼─────┼─────┤ │1 │何宗穎│99年12月21│臺東縣│由范瑋萍在│車號PVI- │ │ │ │日23時至翌│關山鎮│旁把風,林│481號重型 │ │ │ │日0時許 │民族路│育政以自備│機車 │ │ │ │ │56號前│鑰匙下手行│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高國雄│99年12月22│花蓮縣│少年吳○霖│車號HCV- │ │ │ │日4時許 │富里鄉│、陳○靜、│880號重型 │ │ │ │ │中興路│劉宗霖及范│機車 │ │ │ │ │120 號│瑋萍把風,│ │ │ │ │ │前 │林育政以自│ │ │ │ │ │ │備鑰匙下手│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康徑杰│99年12月22│臺東縣│林育政以自│車號OXK- │ │ │ │日18時許 │臺東市│備鑰匙下手│010號重型 │ │ │ │ │知本火│行竊 │機車 │ │ │ │ │車站前│ │ │ │ │ │ │ │ │ │ │ │ │ │ │ │ │ ├─┼───┼─────┼───┼─────┼─────┤ │4 │楊淑美│99年12月23│臺東縣│由少年吳 │車號K36- │ │ │邱辛曜│日13時30分│關山鎮│○霖把風,│399號重型 │ │ │ │ │德高里│ 林育政以│機車 │ │ │ │ │日新路│ 自備鑰匙│ │ │ │ │ │鐵道旁│ 下手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