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科部分更正為:劉宗霖前因竊盜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砸傷告訴人謝嘉俊,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詳警詢筆錄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係告訴人所有(詳被告之警詢筆錄第2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易
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 號之「御花園KTV 」,酒後與友人謝
嘉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謝
嘉俊,致謝嘉俊受有臉部瘀青、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謝嘉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俊及證人朱家
琪、林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