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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丙○○
右一人選
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夥同林○良(未經起訴)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簡00(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強盜集團,由甲○○決定犯案時間、地點,並提供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某日,由綽號「阿猴」交付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Clock 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製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犯案時由其取出使用,另由少年簡00買妥供偽裝用之頭罩、鴨舌帽、口罩等工具,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各被害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之交付現金、手錶等財物得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經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前揭強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查獲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又甲○○另單獨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夜間八時許,至台北市○○街○○○巷○○○○號久久洗車場之貨櫃辦公室,持手槍以作勢拉滑套上膛之方式,喝令該洗車場之負責人黃○彬坐好,再向洗車場職員黃○德嚇稱「錢拿出來,我不會傷人」云云,致使黃○德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赴基隆市○○○路○巷○弄○號聯球遊藝場,以台語向遊藝場經理張○華稱「我目前在跑路,你能給我多少錢」云云,見張○華不從,遂自左腰掏出手槍一把,作勢拉滑套上膛,致使張○華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萬四千元,旋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論處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甲○○、乙○○、丙○○又涉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強盜犯行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則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以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嗣經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前揭強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查獲仿 Walthert 廠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依此記載之事實,乙○○僅自首,並無自動報繳槍械之事實;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乙○○自首,並自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

七、八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且依原判決所認事實,乙○○並無報繳槍械,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惟原判決竟捨刑法第六十二條,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對乙○○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意旨認甲○○、乙○○、丙○○三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編號之犯行,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數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以持有手槍罪論處,又所犯持有手槍與盜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原判決僅就持有手槍與盜匪罪論處,疏未就持有子彈部分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者,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者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記載甲○○、乙○○、丙○○夥同林○良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簡00,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強盜集團等語;於附表一編號二亦記載林○良駕車在外負責接應等語;且於理由欄亦敘述林○良有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即該次參與強盜具有責任能力者有甲○○、丙○○、林○良三人,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該次犯行自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卻於其附表一編號二欄內,記載該次所涉罪名為攜帶兇器強盜罪,自有未合。又簡00於本案行為時既屬十四歲以上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法亦具刑事責任能力,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人有甲○○、簡00、乙○○三人,彼等攜帶兇器強盜,亦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而原判決卻記載為「攜帶兇器強盜」,未論結夥三人以上,亦有同樣之違誤。㈣、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據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被問「你因何事至本組製作筆錄?」,答稱「因我涉及多起刑案,所以透過朋友表示向警方投案,並前來到案說明」(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三0一號強盜案卷第一頁反面);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被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組來製作筆錄?」,答稱「因我有夥同甲○○犯下汐止槍擊殺人案及多起強盜案件,警方透過我母親徐○雲要我出面說明,今日因我心裏對於所犯下的案件很不安心,所以我今天主動出面到案說明」(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三0一號強盜案卷第四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警員汪○麒雖證稱「本案原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我處理本案是當初乙○○透過朋友跟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後來我們約了地方與乙○○見面,他主動告訴我案子的內容,我有去刑事警察局去查是否有這些案子,刑事警察局告訴我說有這些案子,現在他們的分局(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辦理,後來我與乙○○約好時間,將他帶到分局去,我製作筆錄,筆錄的內容都是他說的……當時我們這邊沒有鎖住乙○○,我們完全不知有這些案子,是他主動來找我的,至於第一分局是否已在偵查,將他當成偵查對象,我就不知道」(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宗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惟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之承辦警員廖○昇於原審則證稱「線民有講是一個『寶貝』(丙○○)、甲○○涉案部分……妓女戶被搶劫也是線民講的……久久洗車場被搶劫也是線民講的,當時線民有講是甲○○」(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五、三五六頁);又證稱「(乙○○到案前是否有鎖定他?)有」、「(既有鎖定乙○○,為何沒有提示他的照片?)因我們沒有找到他的人,我們知道這個人,名字如何寫不知道,所以口卡一直無法調出,線民已告訴我們是哪家的小孩」(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七頁)。依上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警員汪○麒及第一分局警員廖○昇之證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本件案發後固不知乙○○涉案,然第一分局已鎖定乙○○,究竟第一分局於何時間已知悉乙○○為嫌疑犯?是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乙○○涉案?又乙○○於何時向警方表示要投案?攸關乙○○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釐清真相,且捨廖○昇警員不利於乙○○之證詞,遽認乙○○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即嫌速斷。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記載該次強盜之行為人計有甲○○、乙○○、林○良、簡00四人,於理由欄關於該次犯行,亦記載計有甲○○、乙○○、林○良、簡00四人(見原判決第八頁末段、第九頁第一段);卻於理由欄又記載「甲○○、丙○○、林○良、簡00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所載強盜之行為人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對甲○○、乙○○、丙○○上訴;又甲○○、丙○○亦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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