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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政

      劉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政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霖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政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7日,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某時,見花蓮縣吉安鄉○○○街99巷75之5 號之劉德儀住處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竟向劉宗霖、少年李○慈(民國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提議行竊,隨即夥同劉宗霖、李○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徒手開啟劉德儀住處窗戶後,3 人先後翻越窗戶侵入其內(因窗戶附著於住戶四壁,即起訴書所指翻牆行為),進而搜尋財物,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3 人於尚未搜得財物時,因聽聞聲響,隨即離去,因而未遂。嗣劉德儀因其配偶發覺住處有遭竊跡象,乃報警處理。林育政於接受調查期間,於偵查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應涉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取上址住處內留存之指紋,比對與劉宗霖相符,並向李○慈查證確認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政、劉宗霖及少年李○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德儀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79829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劉德儀住處窗戶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當具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林育政、劉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既已將渠等打開被害人劉德儀住處窗戶,並翻越入內,以及參與犯行之人計有被告林育政、劉宗霖、少年李○慈等合共3 人等節敘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漏未論認構成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等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僅論渠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而此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告知被告2 人後,逕予補充、更正即可。被告2 人與少年李○慈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此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應逕行引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說明)。查本案共犯李○慈於參與犯罪時雖為15歲餘,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林育政、劉宗霖各係80年11月、80年7 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渠等於100 年5 月16日為本案犯行時,均未屆20歲而非成年人,申言之,渠2 人固係夥同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仍不該當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刑法分則之加重,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並非概括性之規定,而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罪名);亦即,成年人「教唆」、「幫助」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因其性質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僅為概括性規定暨單純刑之加重,是其除對原法條罪名不生影響,亦無贅引刑法第11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並無本質上之變動,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說明,自得比附援引而適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準此,檢察官誤引前述屬刑法總則加重刑度之條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被告2 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因未能搜尋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育政因曾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吉安村等區域犯竊盜案,經警以其前次犯罪與本案具有地緣關係,而猜測涉嫌本案,被告林育政於接受警方調查之際,即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方固非不得依憑被告林育政所涉他案與本案之地緣關係,作為調查之線索、方向,然難謂此屬合理懷疑;亦不應倒果為因,以向被告林育政查證後,其坦認犯罪之結果,反推初始之懷疑屬於合理,否則無異以前科紀錄遽行斷論必涉有其他相類犯行。職此,在被告林育政主動供出上情外,除前揭與他案犯罪之地緣關係外,別無其他證據【例如被害人住處內留存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宗霖之指紋相符,始能合理推論被告劉宗霖可能涉案;抑或設若被告林育政涉犯他案與本案除犯罪地點相近外,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而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林育政犯他案(或本案)後,旋在鄰接處所,以相類之手法更犯本案(或他案)】足資產生被告林育政涉案之合理懷疑,堪認被告林育政於100 年6 月15日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警方據此調查詢問其他共犯前,偵查機關不過單純猜測被告林育政涉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非本於合理懷疑,故被告林育政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經斟酌倘非被告林育政供出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及共犯劉宗霖、李○慈,在被告劉宗霖初係否認犯行,且未在被害人住處採得被告林育政之指紋,本案原無發現被告林育政涉案之必然性,申言之,其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育政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育政、劉宗霖均值青壯,卻不思正當途徑取財,恣意著手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夜間侵入住宅行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住居安全,亦生危害,渠等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林育政自始即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劉宗霖雖曾否認涉案,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均可,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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