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琪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5年 6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民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99年 8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9年12月10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渉賭博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英琪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