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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邵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邵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劭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因貪圖小利,拾獲他人之前開物品,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予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前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周俐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6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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