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見乙○○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有市場第44-48號攤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以徒手之方式破壞上開攤位後方之採光罩後,再撞毀該攤位後門之方式,毀越門扇進入上開攤位內,竊取乙○○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菸櫃內之各式香菸約50包、冰箱內之檳榔 10包及飲料1瓶。(二)復於98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 2時許,利用上開攤位近屋頂處,因隔壁店家施工而拆除原阻隔與隔壁屋頂縫隙之隔間鐵皮,帆布遮蓋縫隙之際,以掀開帆布身體鑽入縫隙之方式,再次進入上開攤位內,竊取乙○○放置於攤位內之零錢硬幣 6,000元。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屋頂、牆壁有防閑之功能,為其他安全設備,被告逾越屋頂、牆壁間之縫隙為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方式,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