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華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華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華堅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曾華堅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4月6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4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7日下午15時 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搜索施顯昭時,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曾華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