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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華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華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華堅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55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9年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號前其綽號「阿奇」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華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總表 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1年8月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張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 89年5月25日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9年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 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 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88年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94年、100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毒癮未深,僅因一時受到朋友誘惑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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