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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陳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100年度偵字第3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誌偉於民國93年4 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92年至95年間,再因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8月(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98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 9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與友人共同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扣得吳誌偉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誌偉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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