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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進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2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20號之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稀釋後,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吳進平仍在假釋中,於同日上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進行採尿,因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進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又主動至醫療院所進行替代療法,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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