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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勝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勝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友人王憲中所有車牌號碼8137-XP 號之吉普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事業區76林班地,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2公斤及副產物牛樟芝52.5公克、金線蓮1 株,再搬運至上開車輛,使用上開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副產物牛樟芝及金線蓮。嗣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11時17 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臺二十三線10.5公里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文勝被訴違反森林法乙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正林明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秀姑巒事業區第76林班牛樟殘材、牛樟芝、金線蓮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牛樟木1塊、牛樟芝52.5公克、金線蓮1株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牛樟芝及金線蓮係森林副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0 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之數量,對森林資源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2公斤,經查定之山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6,813 元,所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52.5公克及金線蓮1 株,經查定之山價價格為10,269元及18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山價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51,3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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