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葉德龍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2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德龍於民國 100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9-132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省道臺十一丙線南下13.5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 135公里處),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71公里,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舉發單位之告示牌未明確註明何種科學儀器,如雷達或雷射等,採證照片也未於照片中心方格內,也沒證號,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二)舉發單位函覆前方 10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異議人認為13.3公里前速限為70公里,13.4公里又降為50公里,顯然非常危險,理應13公里處加設速限60標誌,以策安全;(三)異議人當時有減速至61公里,而有印象閃光兩次,理應該為感應式測速照相,處罰機關裡應附上145435.00-000000第二張採證照片才合理。綜上所述,舉發單位顯然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44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罰),處新臺幣1 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在省道臺十一丙線南下13.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71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核與卷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 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 0000000)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速之日期為100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本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儀業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所測得之數據足堪信賴。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央僅有系爭違規車輛(車牌號碼: C9-1326),而右上角顯示:「V1348;台11丙線13.5K;速限50(南下); A000+071=71;000000 000000」,分別表示:「 雷達測速儀器之器號;地點;速限;違規車輛時速(71公里);違規時間(民國100年9月21日14時54分35秒許)」,因此,異議人於上揭速限50公里之路段,行車時速達71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應無疑義,至異議人辯以告示牌未明確註明是何種科學儀器及其有減速至時速61公里,另應附上第二張採證照片云云,顯無礙於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再道路主管機關依各處道路先天地形及其他客觀條件之不同,考量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本即有不同之速限規定,而於行車道路上,每間隔一定距離,亦均設置有該路段之速限標誌,以使駕駛人知悉,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及自身車速,尚不得以其他路段通常時限若干,致其因一時疏忽而超速等理由,即得免於處罰。本件異議人雖認13.3公里前速限為70公里,13.4公里又降為50公里,顯然非常危險,理應13公里處加設速限60標誌,以策安全云云,惟本件異議人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若對標誌設置有爭執,應依前述向該管機關建議改善,尚不得於本件中依其主觀上認知而主張原處分之不當,故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1千8百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