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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慶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 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更字第199號指揮書執行,刑期為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前揭各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因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9月而無須再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執減更字第175號案件指揮執行,於96年7月16日將黃慶潭釋放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黃慶潭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黃慶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中午,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陳峰益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4 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慶潭拘提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慶潭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 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60、61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按。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慶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尤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 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不到一個月,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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