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3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陳英琪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並經陳英琪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六);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案件七),案件
一、二、三、四、五、七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案件六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英琪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與不知情綽號「小美」之女子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6巷30 號陳德和住處,趁陳德和外出,僅陳德和之母黎榮在家之際,藉詞要向陳德和訂作聚寶盆,並在黎榮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陳德和所有置於該址之聚寶盆2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聚寶盆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迄陳德和返回上址,發現聚寶盆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黎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原從事駕駛預拌水泥車之工作,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目的與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