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周惠竹
- 抗告人
- 受判決人即
- 被告
- 曾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案件,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前就受判決人即被告曾雅惠被訴過失傷害抗告人周惠竹乙案,所為之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詳載於原裁定書內;是抗告人固為上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案件之告訴人,然其既非本件再審聲請案件之聲請人或刑事訴訟法第 3條所稱之當事人(按:該條明定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亦非前揭法文所指其他非當事人而受原裁定者,自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其逕以其名義向本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