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孫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茲分述比較如下:
(一)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長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外,本件聲請仍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