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嘉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上2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街之友人住所,飲用米酒2 杯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2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251-KDX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43號家中,迄同日晚上23時9 分前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嘉國橋北端時,因駕駛行徑路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發覺陳宏嘉滿臉通紅,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並於同日晚上23時9 分許,當場對陳宏嘉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 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米酒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駕駛行徑路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