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運亮及同案被告張雅嵐(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另行以 100年度偵字第5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79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第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渠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陳運亮帶同同案被告張雅嵐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電信營運處,由被告張雅嵐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待申辦完成,同案被告張雅嵐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售與被告陳運亮,嗣由被告陳運亮將該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不易遭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間,以「弘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課長王仁傑」之名自居,佯裝欲向張金旺購買靈骨塔位,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繫之用;嗣於 100年3月9日,「王仁傑」邀約張金旺至宜蘭縣羅東鎮○○路78號餐廳內,向張金旺表示欲購買56個靈骨塔位以方便節稅,惟先請張金旺代墊靈骨塔位之永久管理費56萬元,張金旺對「王仁傑」欲購買靈骨塔位乙節深信不疑,遂先行支付 6萬元現金;並另行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1號前交付剩餘之50萬元。復於同年月17日,「王仁傑」向張金旺佯稱:弘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節稅需有發票始能報帳云云,因張金旺未能開立發票,「王仁傑」即表示可借用「人本殯葬事業公司」之發票,惟人本殯葬事業公司需要抽9%之佣金,以56個靈骨塔位總價值1200萬元計算,需繳納 104萬元之佣金,然張金旺表示手頭上並無 104萬元,「王仁傑」則向張金旺表示已找到他人可代墊部分金錢,張金旺僅需支付28萬元即可,張金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交付28萬元與「王仁傑」。嗣張金旺欲答謝弘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購買56個靈骨塔位,故依照「王仁傑」提供之名片前往,發現根本沒有該地址,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運亮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追加起訴之被告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有上開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共犯」關係之人,即不合上開追加起訴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陳運亮因與同案被告張雅嵐共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為追加起訴,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幫助犯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而係各自負擔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則被告陳運亮縱陪同同案被告張雅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 2,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該門號,復將該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使用,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亦難論被告陳運亮與同案被告張雅嵐以共同幫助詐欺之罪責,復渠等間亦無前開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共犯關係,是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陳運亮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顯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案被告張雅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尚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