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張志雄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第 5行更正為:「……超池便當店內(無確證足認有人居住其內),徒手竊得……。」等語。
二、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心態可議,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