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凌晨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楊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及所竊得之金額為3 千元,雖允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現仍在監執行中,迄未實際賠償,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