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昱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林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曾昱樺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花蓮縣鳳林鎮○○路7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3 日上午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曾昱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曾昱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