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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坤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坤宗又(一)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 年確定。前開所示諸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林坤宗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5 樓之3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員警在上址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坤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8 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罐、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又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同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上述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法律之情節實重,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基本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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