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112號、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謝志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9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街97號住處,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個、電子秤1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電子秤1 台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 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3 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因殘留毒品已無法單獨分離,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連同殘渣袋3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個、電子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