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更正為「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二)補充部分:康智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晚上11、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 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2.又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11、12時許,在上開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3 時15分前之某時許,亦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其分別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及100年12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100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100年12月17日凌晨3時15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4 頁、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康智偉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 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兩次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