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
- 被告
- 温志豪起訴書誤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之「溫志豪」更正為「温志豪」;於犯罪實一㈠、㈡「T 型扳手型鑰匙」後面加載「(未扣案)」;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堪察報告」更正為「勘查報告」;並增引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100年9月15日花警鑑字第100004408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温志豪於本院之供述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