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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信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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