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信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17時3 分許,因駕駛汽車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24日18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6 頁)。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18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31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 頁);再者,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 915ng∕ml、405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玉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務農,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