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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信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信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18時為警│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4號           │字第660號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玉交簡字第53 │106年度玉簡字第57號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        │106年10月27日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玉交簡字第53 │106年度玉簡字第57號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5月24日        │106年12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764號(已執畢)  │第3848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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