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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溫偉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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