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偉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警員在其使用之車輛內搜得温偉盛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警察復徵得温偉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温偉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6日 2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員徵得温偉盛同意,於106 年1月7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2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事實二部分,警方係因另案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中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