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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智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5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葉智宏」應更正為「魏東敏」,及證據補充:「被告葉智宏於本院之自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花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100年8月10日上午所為之數次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公然侮辱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 1罪。又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同時對告訴人魏東敏辱罵及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被告應係初始即同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未獲聘僱而心生不滿,即作勢毆打告訴人、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心理上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告訴人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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