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智宏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5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葉智宏」應更正為「魏東敏」,及證據補充:「被告葉智宏於本院之自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花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100年8月10日上午所為之數次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公然侮辱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 1罪。又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同時對告訴人魏東敏辱罵及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被告應係初始即同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未獲聘僱而心生不滿,即作勢毆打告訴人、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心理上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告訴人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