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合議庭評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陳志文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累犯事實部分應更正如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恐嚇等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0月確定;復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就上述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部分,分別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就上開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2 年10月),於98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98年2 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偽證罪後,該案件即100年度易緝字第3 號業於100 年9 月19日裁判確定前,有洪志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呈附卷可證(簽呈部分見其中說明欄記載,偵卷第1 頁),是被告自白在後,即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本應據實陳述,然卻違背此項據實陳述之義務,非惟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漠視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態度,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而徵之犯罪動機無非迴護故舊,容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