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矯治,竟不知悔改,再度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安命,顯見其並無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期間長達1年餘,素行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