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378、379、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件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本件被告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查獲過程補充為:「嗣丙○○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98年12月22日緝獲,並於警員尚未知悉竊取各該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者之真實身分前,即主動向警員坦認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帶同警員前往棄置地點分別起獲Q4-0071 號自用小客車及RD3-322 號機車(業已分別發還甲○○、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另案經本院通緝,嗣為警緝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進而帶同警員尋獲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書4 份可佐,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確認竊取本件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行為人前,即行坦承其所犯而未遭警員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受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竊盜之前案紀錄甚夥,經入監服刑後,仍未見悛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行為控制力欠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主動供出而自首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乙○○遭竊之車輛已物歸原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持以行竊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自備鑰匙及六角板手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該自備鑰匙既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復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