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49
號、第998號、第1009號、第1015號、第1022號、第13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及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 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顯已有犯罪習慣。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甲○○、丁○○、賴秋宏、乙○○、林豐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31張、旅客登記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之竊盜犯行,與洪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2、3、4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分別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處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均屬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又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用資矯治。至本案竊取甲○○財物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滅失,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另竊取乙○○車牌所使用之扳手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經 過 │ 備 註 │ 主 文 │ │ │ │ │ │ │ │ ├──┼─────┼───────┼────────────┼─────┼───────┤ │ │98年5月11 │花蓮縣(下同)│戊○○徒手打開己○○所有│ │戊○○竊盜,累│ │一 │日19時許 │花蓮市民光377 │HEK-631號機車置物箱,竊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前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 │肆月。 │ │ │ │ │。 │ │ │ ├──┼─────┼───────┼────────────┼─────┼───────┤ │ │98年6、7月│新城鄉康樂村紫│戊○○、洪志偉(另由檢察│戊○○因另│戊○○共同踰越│ │二 │間某日17時│園巷6、8號 │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案經本院發│牆垣竊盜,累犯│ │ │許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布通緝,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志文踰越圍牆後,將落地玻│警於98年12│月。 │ │ │ │ │璃門開啟侵入該屋行竊(侵│月22日緝獲│ │ │ │ │ │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後,在本案│ │ │ │ │ │得丙○○所有玫瑰石、花寶│尚未為任何│ │ │ │ │ │石、金瓜石共7顆,洪志偉 │有偵查犯罪│ │ │ │ │ │則在外把風,戊○○得手後│職權之公務│ │ │ │ │ │,則由洪志偉載離現場。 │員知悉前,│ │ │ │ │ │ │即向警方自│ │ │ │ │ │ │首,並接受│ │ │ │ │ │ │本件裁判。│ │ ├──┼─────┼───────┼────────────┼─────┼───────┤ │ │98年7月間 │新城鄉○○○街│戊○○持其所有之一字螺絲│戊○○因另│戊○○攜帶兇器│ │三 │某日15時許│45巷16號 │起子1把,破壞該處大門喇 │案經本院發│毀越門扇竊盜,│ │ │ │ │叭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布通緝,為│累犯,處有期徒│ │ │ │ │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吳明│警於98年12│刑捌月。 │ │ │ │ │勝所有電腦一組,得手後將│月22日緝獲│ │ │ │ │ │之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 │後,在本案│ │ │ │ │ │花用。 │尚未為任何│ │ │ │ │ │ │有偵查犯罪│ │ │ │ │ │ │職權之公務│ │ │ │ │ │ │員知悉前,│ │ │ │ │ │ │即向警方自│ │ │ │ │ │ │首,並接受│ │ │ │ │ │ │本件裁判。│ │ ├──┼─────┼───────┼────────────┼─────┼───────┤ │ │98年7月間 │花蓮市○○路 │戊○○以徒手破壞紗窗的方│戊○○因另│戊○○毀越安全│ │四 │某日上午9 │34-1號 │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案經本院發│設備竊盜,累犯│ │ │、10時許 │ │未據告訴),竊取丁○○所│布通緝,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有現金3,000元、金融卡、 │警於98年12│月。 │ │ │ │ │手錶等物。 │月22日緝獲│ │ │ │ │ │ │後,在本案│ │ │ │ │ │ │尚未為任何│ │ │ │ │ │ │有偵查犯罪│ │ │ │ │ │ │職權之公務│ │ │ │ │ │ │員知悉前,│ │ │ │ │ │ │即向警方自│ │ │ │ │ │ │首,並接受│ │ │ │ │ │ │本件裁判。│ │ ├──┼─────┼───────┼────────────┼─────┼───────┤ │ │98年11月29│新城鄉嘉新村嘉│戊○○以乙○○置於車牌號│ │戊○○攜帶兇器│ │五 │日18時許 │北1街23號前 │碼175-DBR號機車置物廂內 │ │竊盜,累犯,處│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有期徒刑柒月。│ │ │ │ │乙○○所有175-DBR車牌1面│ │ │ │ │ │ │。得手後,懸掛在其於98年│ │ │ │ │ │ │11月28日竊得之車牌號碼N3│ │ │ │ │ │ │F-989號機車上(竊取N3F-9│ │ │ │ │ │ │89號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 │ │ │ │ │ │99年度易第24號判處罪刑確│ │ │ │ │ │ │定),以逃避警方查緝。嗣│ │ │ │ │ │ │為警於98年12月19日20時30│ │ │ │ │ │ │分許,在新城鄉大漢村華興│ │ │ │ │ │ │街148巷1弄8號前逮捕而查 │ │ │ │ │ │ │獲。 │ │ │ ├──┼─────┼───────┼────────────┼─────┼───────┤ │ │98年12月21│吉安鄉○○路三│戊○○利用住宿該處之機會│ │戊○○竊盜,累│ │六 │日1時許 │段257號(平安 │,趁庚○○疏於看管之際,│ │犯,處有期徒刑│ │ │ │民宿) │徒手竊取櫃台內現金3千餘 │ │肆月。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