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82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於94年8月7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恐嚇、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及2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仍故買或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收受手機之事實,於最後尚能坦承收受贓物之犯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