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為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又因為麻藥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此而撤銷先前竊盜案件的緩刑宣告,接續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甲○○執行完畢後,並沒有因此而警惕,甲○○在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干朝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的德乾工程行,擔任德乾工程行所承攬的文化中心圍牆以及宜家國宅工程部分工地的工頭職務,平日負責工程進度監督、查核工作人數及製作報稅資料等事宜,明知轉承包上開工地部分清潔、泥作工程的小包乙○○(另案審結)並沒有僱用張秀延、郭志成、蔡敏珠(即蔡林娜)、楊麗真、沈芳麥、蘇玉琴、劉桂英、柯德治、李美玲、陳鴻毅、顏美珍、林佳琪(公訴人誤載為林家琪)、楊麗琦、張慧真(公訴人誤載為顏慧珍)、羅明志及陳靜儀等十六人在上開工地工作,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不知情的張秀延等十六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甲○○即據以製作不實的工資表,並在工資表上偽蓋張秀延等人的印文,再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的八十六年度薪資表清冊,虛報張秀延等十六人該年度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的薪資所得後,連續按乙○○施作工程之進度,持向干朝元請款,前後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同時並偽蓋張秀延等十六人之印文於德乾工程行製作之員工月薪資表上,以表示張秀延等人確實有領取薪資,不知情的干朝元並憑上開薪資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德乾工程行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足生損害於德乾工程行負責人干朝元,張秀延等十六位被虛報薪資所得之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張秀延訴請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干朝元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發覺上情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已經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張秀延、劉桂英、李美玲、郭志成、沈芳麥、顏美珍及張慧真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德乾工程行負責人干朝元在其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中說明詳細,而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之案卷查證結果,被告的供述和乙○○在該案的自白情節也都相符合,有該案筆錄影本及判決書一份附在卷內可以佐證,此外,並有卷內所附的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工資表、薪資表多張附在卷內可查,足證被告甲○○明知並和乙○○共同偽造不實的工資表及薪資表清冊後,持向德乾工程行負責人干朝元請領薪資之事實,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的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甲○○與乙○○就上述犯罪行為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被告甲○○盜蓋印文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偽造私文書或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而後持以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以刑度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來論處。要補充說明的是,公訴人的起訴事實雖然沒有提到被告詐欺罪的犯行,但是這部分的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的犯罪事實既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然應該併予審理裁判。又甲○○在八十一年間因為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又因為麻藥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此而撤銷先前竊盜案件的緩刑宣告,接續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的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在卷內可查,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因此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的工資表及薪資表清冊在提出行使之後已經由德乾工程行作為申報稅捐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張秀延等人之印章,並未扣案,也沒有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偽刻的,因此都不再另為沒收的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了幫助德乾工程行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該社負責人干朝元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竟然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的犯意,而將上述偽造的員工薪資表及工資表名冊交付給干朝元,因而認為被告甲○○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甲○○要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必須納稅義務人即德乾工程行負責人干朝元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甲○○有幫助干朝元逃漏稅捐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可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都坦承他們虛報工資向德乾工程行負責人干朝元請款一事,干朝元並不知情,此與干朝元所述的情形均相同,公訴人並因此認為干朝元是依據工程進度及甲○○所提供的工資表漏稅捐而按期核撥工程款項給乙○○,再依法以扣繳義務人的身份填具薪資扣繳憑單,並沒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的情形,而對干朝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也是因為同樣的原因而認定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與乙○○還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干朝元依據甲○○所提出的工資表及薪資表清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德乾工程行的營利事業所得,既然沒有逃漏稅捐的情形,被告甲○○當然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也沒有其他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的犯罪行為,本院本應該為無罪的諭知,但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罪和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