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0 年4 月25日100年度東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豐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豐凱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於94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蕭國龍(另案判決確定)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雙子座行動科技館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蕭國龍竊取上開物品當日,在上開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之居所內,以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嗣因蕭國龍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凱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7 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運亮、證人即銷售贓物人蕭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7-18頁、偵卷第77-78、110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 頁),復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明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4-45 頁),顯見證人蕭國龍之證述非虛,被告除對證人證述不予爭執外,尚當庭向證人即被害人陳運亮認錯並對證人之寬容致謝(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原審詳察,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犯罪行為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此即罪刑相當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仍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徒刑,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標準,雖已多方面考量各項因素而為量刑,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一次自新機會,且不要求任何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此節固非原審得以斟酌,惟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態度與意見,本應納入作為法院對於量刑之裁量審度之考量因素,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對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刑之評價難認有足,罪刑尚非相當,量刑失之過重,難與社會及國民法律感情相合,致有輕重失衡之情事,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刑度與其預期不符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量刑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