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運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運亮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3、3411號、99年度簡字第78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5月、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雅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第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渠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運亮帶同張雅嵐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電信營運處,由張雅嵐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待申辦完成,張雅嵐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售與陳運亮,陳運亮即將該 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間,自稱為弘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課長王仁傑,佯裝欲向張金旺購買靈骨塔位,並留下 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繫之用,並於100年3月9日,邀約張金旺至宜蘭縣羅東鎮○○路78號餐廳內,向張金旺表示欲購買56個靈骨塔位以方便節稅,惟先請張金旺代墊靈骨塔位之永久管理費56萬元,張金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先行支付 6萬元現金予王仁傑,並於同月1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1號前再交付剩餘之50萬元,王仁傑復於同年月17日,向張金旺佯稱:弘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購買靈骨塔節稅必須有發票始能報帳云云,因張金旺無法開立發票,王仁傑即表示可借用人本殯葬事業公司之發票,惟人本殯葬事業公司需要抽9%之佣金,以56個靈骨塔位總價值1200萬元計算,本需繳納 104萬元之佣金,但其已找到他人可代墊部分金錢,張金旺僅需支付28萬元云云,張金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交付28萬元予王仁傑。嗣張金旺發現並無王仁傑名片上所載之地址,亦無法聯繫王仁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張金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運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簽收單、王仁傑名片各1張及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2月,而此部分雖於 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惟因此部分犯行嗣後已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目前就其他部分並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