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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叁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叁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叁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叁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叁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叁枚,均沒收。

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叁枚,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叁枚。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申請人親持身分證件正本並填具申請書憑辦,而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饒玉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由該自稱「饒玉琳」之男子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甲○○,甲○○即於同日在蔡瑞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4號之「純合宜通訊商行」(該通訊行原設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大崙巷37號1 樓,惟業於95年12月18日申請歇業,嗣經蔡瑞哲轉於上址繼續經營)內,填具戊○○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欄內接續偽造「戊○○」名義之署名3 枚,而偽造完成以戊○○名義所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1 紙後,即將之持交不知情之蔡瑞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蔡瑞哲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致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起訴書誤載為蔡瑞哲,應予更正)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佣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予甲○○,甲○○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該自稱「饒玉琳」之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乙○○與丙○○亦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申請人親持身分證件正本並填具申請書憑辦,且丁○○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詎渠3 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由「阿弟」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丙○○,丙○○再將之轉交予乙○○,再由乙○○於同年4 月15日,在上址「純合宜通訊商行」,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甲○○,甲○○即於同年4 月17日,在上址「純合宜通訊商行」內,填具丁○○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丁○○」名義之署名3 枚,而偽造完成以丁○○名義所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1 紙後,即將之持交不知情之蔡瑞哲,由蔡瑞哲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致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佣金5,200元予甲○○,甲○○再將部分佣金500 元交予乙○○,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部分佣金3,000 元交予丙○○,丙○○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綽號「阿弟」之男子,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瑞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將戊○○、丁○○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交予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門號,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均未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臺灣大哥大公司撤銷聲明通知書、丁○○之聲明書、純合宜通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及被告甲○○、乙○○、丙○○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及自稱「饒玉琳」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甲○○、乙○○、丙○○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就各該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戊○○」之署名,及被告3 人共同偽造「丁○○」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戊○○、丁○○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偽造戊○○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及被告3 人共同偽造丁○○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及被告3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蔡瑞哲將偽造之戊○○、丁○○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佣金等財物,均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為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均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因貪圖小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冒名之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戊○○」之署名3 枚,及被告3 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3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減刑後所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雖係經本院通緝而緝獲歸案,惟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本院98年5 月8 日98年投院霞刑緝字第95號通緝書可稽,核與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被告丙○○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數量│
├─────────────┼──────────┼─────┼──┤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申請人簽章      │  戊○○  │1枚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同  上          │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戊○○  │1枚 │
├─────────────┼──────────┼─────┼──┤
│          同  上          │立同書人姓名/ 公司名│  戊○○  │1枚 │
│                          │稱《簽章》          │          │    │
└─────────────┴──────────┴─────┴──┘
附表二:
┌─────────────┬──────────┬─────┬──┐
│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數量│
├─────────────┼──────────┼─────┼──┤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申請人簽章      │  丁○○  │1枚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同  上          │   立同意書人簽章   │  丁○○  │1枚 │
├─────────────┼──────────┼─────┼──┤
│          同  上          │立同書人姓名/ 公司名│  丁○○  │1枚 │
│                          │稱《簽章》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