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應更正為「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正本教示規定欄內得否上訴之部分,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事實」欄;又原判決之正本教示規定欄內得否上訴部分「本件不得上訴」誤載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惟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五、已載明「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