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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春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春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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